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曲靖市开发区**屯**组**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闫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曲靖市麒麟区**路**号“**”店,由闫某某在店门口望风,朱某某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三部手机及50元人民币、2副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春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卷外材料壹页、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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