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镇**村第**组**南**条巷**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一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单**号中国**手机维修店内,窃取马某某(男,27岁,河南省人)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耳麦、笔记本、电池等物,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84元。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搅拌站保安宿舍内,窃取张某某(男,38岁,黑龙江省人)钱包一个,银行卡二张、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盗刷威海市商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蔬菜**超市内,窃取宁某某(女,38岁,山西省人)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4.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山西**馆,窃取王某某(男,28岁,山西省人)店内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已人民币一千元出售。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7.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