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2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盗窃,于199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3月2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2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6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9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华熙广场妙趣街闪潮玩摊位上,窃取被害人雷某某(女,31岁)苹果牌11红色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0元。现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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