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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室。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花苑**幢楼下的“***”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之城的“***过桥米线”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8100元。

3、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之城的“**牛肉汤馆”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9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曹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监控视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化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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