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通**锻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崇川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一同在本市崇川区**路**街负一楼**服装店内购物,朱某某趁徐某某离开试衣间挑选衣物的间隙,窃得徐某某放在试衣间凳子上的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本判处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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