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花苑**幢楼下的“***”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之城的“***过桥米线”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8100元。
3、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菜刀在本市崇川区**之城的“**牛肉汤馆”店内收银台,窃得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9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曹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监控视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化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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