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 年6月7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嘉乐篮球馆内,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该篮球馆内椅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956元的苹果ipone X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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