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段**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四次来到成都高新区盛邦街清风时代城沃尔玛超市,在超市肉类产品区处挑选肉类制品并称重。之后,朱某某前往超市隐蔽处,将上述肉类制品放入自己身上或者挎包内藏匿,并夹带出超市。
2020年11月13日,朱某某在盗窃得手走出超市后被商场员工挡获。当日盗窃的肉类制品被追回,其售价为3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朱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盗窃次数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1年3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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