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梅花螺丝改刀,在绵阳市涪城区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外s8路路边,趁无人之机,将温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蓝色两轮安尔达牌AED80****型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咸鱼APP”软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550元卖给徐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在该处将王某甲(男,2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28元的紫兰色两轮新禧牌XX800****型电动车盗走。通过 “咸鱼APP”软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380元卖给曾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某处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在该处将王某乙(男,2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白色倍特牌TX120****电动车盗走。通过“咸鱼APP”软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450元卖给卢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处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电动车的孟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收到朱某某的赔偿款,出具对朱某某的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出具对朱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交易账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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