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刑一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房(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6时至2019年4月3日5时之间,被告人朱某某从其曾从业过的天津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罐箱车间的木箱内先后盗窃不锈钢板八次,其先将盗窃所得钢板藏匿于公司箱罐存放区的集装箱缝隙内,在作案当日下班后,将盗窃所得出售给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方形不锈钢板234公斤,U形不锈钢板40公斤。经依法鉴定,方形不锈钢板价值为每吨22770元,U形不锈钢板价值为每吨2403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赔偿天津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2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7、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17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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