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街道**路**号。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公安宝坻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路东侧,钻入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冀****东风580牌小型汽车内,将该车内8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图财,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未悬挂号牌丰田牌汽车窜至宝坻区宝平街道龙熙帝景小区内,将宋某某停放在龙熙帝景小区6号楼北侧停车处的津****号大众迈腾轿车车门拽开,将车内14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等物证;
2、 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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