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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市**镇**村人,住该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31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9年7月9 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10年8月31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入所),于2020年7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凌晨,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三家盗窃,盗窃刘某某家现金600元,盗窃张某某家现金80余元,翟某某家未盗取物品。

2、2020年6月3日凌晨,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楚某某、楚某某、王某某、楚某某、李某某八户,盗窃周某某家现金500余元,盗窃赵某某现金500余元,盗窃刘某某现金30余元,其余五户未盗取物品。
     3、2020年5月29日凌晨,在安丘市某某街道某某庄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家,后在周某某家北屋东卧室内盗窃现金6400元及价值400元的纪念币2套。
     4、2020年5月13日凌晨,在安丘市石堆镇**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李某某家,并分别在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800余元、在李某某家内盗窃现金9000余元及价值30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
     5、2020年4月21日凌晨,在安丘市石堆镇**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分别进入该村村民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丈夫韩某某)家,并在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家盗窃现金700余元,在陈某某、李某某家未盗取物品。
  6、2020年3月23日,在安丘市石堆镇**村,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户方式分别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家,在周某某家盗窃南京香烟一盒(价值约11元)、打火机一枚、现金80余元,在韩某某家盗窃1700元现金,在韩某某家未盗窃物品。
综上, 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六起,价值共计247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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