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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刑事拘留;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九次在东至县泥溪镇**菜市场何某某和沈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4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朱某某先后六次来到东至县泥溪镇**菜市场何某某和沈某某经营的店内,在买菜时趁何某某或沈某某未注意,将二人放在钱盒和包内的部分现金盗走,分别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300元、200元、50元、100元、1100元。

2.2019年4月9日11时许,朱某某采取相同的方法盗走沈某某放在店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9年4月17日12时41分许,朱某某采取相同的方法盗走何某某放在店内钱盒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

4.2019年4月22日14时43分许,朱某某和柏某某来到何某某店内买菜,期间朱某某采取相同的方法盗走何某某放在店内钱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东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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