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村**号,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街道兴隆牛肉汤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403元;
2.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街道**村南边的超市处,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8.5元;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巨能特钢厂月亮门处盗窃上海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48元;
4.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街道**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宝骏730面包车上的雨刷一对、烟灰缸一个、U盘一个、墨镜一个、点烟器一个、工兵铲一个,经鉴定雨刷134.4元、烟灰缸42元、U盘18元、墨镜25元、工兵铲107.9元;
5.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街道遇见酒吧东,盗窃被害人燕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711元;
6.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寿光市**街道好时光饭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常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各四块,经鉴定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