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华亭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6日12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厂**幢**室员工宿舍,采用翻阳台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白某某、段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元的小米8手机1部、小米手环1个等财物。后又至该幢**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米MAX 3手机1部。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票、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 2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华亭市**镇**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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