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1.04元)停放在惠城区**路**酒店旁一小巷内,其找来回收废品的于某某,谎称其电动车钥匙遗失,叫于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该电动车运往惠城区**花园门**电动车维修店换锁。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维修店将已换锁的电动车骑走。同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电动车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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