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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到本市各住宅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其事前准备好扳手、螺丝刀、手套等工具,翻越围墙进入小区,打开未锁的窗户,或者剪断窗户的纱窗、阳台的防盗网后再入户盗窃。自2020年3月28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对海城区华杰绿馨园小区、远宏花园小区、和苑小区实施盗窃3次5户,盗窃金额达35336.24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越围墙进入华杰绿馨园小区后,爬窗进入西六巷某别墅的一楼大厅内,取走被害人赵某某在客厅的视频监控主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打开未锁的后门进入西六巷某别墅,先在一楼的大厅沙发的包里拿走被害人黄某6000余元现金,再在三楼房间内床头柜上的包里拿了100余元现金,后在门口停放的车辆内未发现现金后折返到别墅的一楼把一台视频监控主机、一台电脑交换机一并拿走。

2、2020年3月30日凌晨 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越围墙进入远宏花园小区后,用螺丝刀撬开南区某一楼窗户的纱窗后爬进去,取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一楼客厅的100余元现金、两袋沙虫、一包鱿鱼、一盒燕窝、一包桂圆干、六瓶酒和一台监控主机等物品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走到南区65号别墅,通过扳手撬开一楼后门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厨房,取走被害人郭某某的四包海韵真龙香烟、一包一次新医用口罩。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折返到南区某别墅的二楼房间,在床头柜取走一把汽车钥匙并在门口停放的车内取走几十元现金。经估价,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越围墙进入和苑小区后,从隔壁正在装修的楼房爬进某别墅的三楼窗户后进入一楼大厅,取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200元现金、一包金首饰(两个金手镯、两串金手链、一个金吊坠)、六袋沙虫、两瓶葡萄酒,后在三楼取走首饰盒内的一块玉。经估价,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4586.24元。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海城区火烧床4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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