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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栋**单元**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步行经过桂林市七星区**园**号被害人炎某某的住处时,发现该户客厅桌子上有一部高光白色三星牌A50S A5070型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4元)且大门未关,遂趁无人之机溜门入户将该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并获得赃款人民币48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购买手机的零售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勘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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