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査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至4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五次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乡**村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点,盗窃了堆放在院中的废旧切割机一台、废旧水泵一个、槽钢一根、铁疙瘩一个、不锈钢管料头一袋等物品。2020年5月1日上午9时许,朱某某再次到该收购点盗窃四根螺纹钢时,被毛某某发现并报警,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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