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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庄**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曼巴特负2层停车场C2-049车位处,采用干扰器让车辆无法上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Y****马自达汽车内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747元。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查扣的现金等物证; 

2.维修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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