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7时许,安某某、黄某某、冯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等家政人员到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内帮被害人韦某打扫卫生,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韦某家中的“貔貅”手链拿走,被害人韦某发现手链不见后,向现场人员询问手链下落无果。被告人朱某某因害怕便将该被盗物品从被害人家窗户丢下,后被害人韦某及安某某在楼下找到该手链。经鉴定,被盗的足金玉髓手链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安某某、冯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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