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盗窃绿色**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摩托车、发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起诉决定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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