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柯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王某某,谎称位于***广场的衢州市***南侧墙面的十台海尔牌空调外机可出售,后双方谈好以每台300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即支付朱某某定金1500元,同年5月27日王某某将空调外机拆走后,将尾款1500元支付给了朱某某。
经鉴定,被盗的十台空调外机价值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 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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