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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东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号弄**号**楼**室(集体宿舍),窃得被害人祝郑某某放置于衣柜内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36.96元;

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号弄**号**楼**室(集体宿舍),窃得被害人祝郑某某放置于衣柜内的黄金手镯一枚,价值704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祝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元兴

检察官助理:陶李盈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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