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董某某系朋友、同事关系,三人共同租住于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室;因室内房间门不锁,朱某某可以自由进出黄某某、董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2020年4月19日18时许,朱某某趁黄某某、董某某外出之机,溜进黄某某、董某某的卧室,从床头柜内黑色钱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4月23日22时许,朱某某再次趁黄某某、董某某外出之机,溜进黄某某、董某某的卧室,从床头柜内黑色钱包里窃得现金500元,后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
2020年4月24日,朱某某得知黄某某因失窃报警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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