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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启东市**医院**楼东大门非机动车停车场,将陆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台铃牌踏板式电瓶车窃走,该车座椅箱内有雨衣1套、头盔1个、充电器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5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在本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钱耀辉

2020731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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