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沪A****依维柯轿车至宿迁市洋河镇梅香路原**鱼馆楼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灶台用合成油1400斤。经鉴定,被盗合成油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轿车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337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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