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常州意特化工厂原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为**厂员工,能够接近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乘人不备,4次窃得该单位放在拆迁工地上的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该单位冷冻车间拆迁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单位放在该处的电缆线藏匿于附近下水道。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再将藏匿的电缆线运走并出售,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2.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至该单位冷冻车间拆迁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单位放在该处的电缆线藏匿于附近水沟旁的草丛中。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次日凌晨、十日后凌晨将电缆线运走并出售,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该单位冷冻车间拆迁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单位放在该处的电缆线运走并出售,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前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4元;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该单位冷冻车间拆迁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单位放在该处的电缆线运走并出售。经鉴定,前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92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宋晓亮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张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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