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5次翻墙进入被害单位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窃得电缆、铜板3014斤,价值共计人民币6239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前述电缆、铜板以人民币60045元的价格销售给凌某某、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电缆、铜板813斤;
2.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电缆257斤;
3.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电缆316斤;
4.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铜板982斤;
5.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铜板646斤。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部分被盗铜板848.9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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