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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8********,汉族,文盲,无业,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常州市溧阳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天能牌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常州市溧阳市上黄镇扬子水泥厂第二生产线生料车间磨机房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铁铸衬板时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2.2019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南街供销社活动室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60元。

3.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北街72号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宗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天能牌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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