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春节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园内,盗窃公园内罗汉松一棵。经鉴定,该罗汉松价值7000元。
2.202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园内,盗窃公园内罗汉松一棵。经鉴定,该罗汉松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罗汉松照片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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