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附近出租屋(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北**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庭东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谢亮亮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与**路交叉口**食品城处,联系电话:1801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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