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装修,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到无锡市梁溪区弘阳家居**号**卫浴店内,乘隙窃得店内样品架上潜水艇牌各式型号地漏共15只,价值人民币2448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盗物品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潜水艇牌地漏销售单、出厂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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