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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中专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凌晨,在江阴市**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述车位牌号为苏E****8的白色保时捷轿车内不记名**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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