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中专,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凌晨,在江阴市**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述车位牌号为苏E****8的白色保时捷轿车内不记名**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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