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81年1月30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4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02年5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3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修瑜,涟水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律师张修瑜、被害人王某某、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涟水县**医院三楼28号病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包内人民币4200元。
2.202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涟水县**街道侍某某家中,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小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60元以及钥匙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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