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居委会路西**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滨海县**镇**酒店监控室,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监控室桌上的0PP0REN02手机一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7元。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并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居委会路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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