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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至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南路水岸馨都浴室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杰宝大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2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经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代芳芳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9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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