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新城**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从轿车天窗爬入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上述地下停车库,寻找车辆实施盗窃,后因未有合适车辆而放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赃款人民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金人民币2500元(系照片);
1.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雨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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