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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空余时间,携带锯子和砍刀多次到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林场所属山场盗窃杉树,其将山场已砍伐杉树锯成每段2米长的杉原木后肩运回家藏于厨房内,共计202根;其间,朱某某还盗伐了5株杉树,并将盗伐的杉树锯成每段2米长的杉原木共计15段后肩运回家。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林场护林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202根杉原木价值人民币2886.17元,被盗伐15根杉原木价值人民币323.06元,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合计320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09.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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