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伙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的刘某某(已判刑)和杨某甲(已判刑)一起到瑞金市**镇**路**菜市场,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将一个背包挂在电瓶车踏板处后离开。刘某某把摩托车停在菜市场对面望风,杨某甲下车迅速走到该电动车旁趁机将背包盗走,朱某某见杨某甲得手后立即驾驶助力车前去接应,载上杨某甲后三人快速逃离了现场。经清点,被盗的背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部华为V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3元)。随后,朱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200元,三人连同盗得的现金一并分赃,每人分得赃款170余元。朱某某将分得赃款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情报信息大队图侦工作简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晶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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