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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9********,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居住地瑞金市****小区。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盗窃罪于2014年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4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8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伙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的刘某某(已判刑)和杨某甲(已判刑)一起到瑞金市**镇**路**菜市场,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将一个背包挂在电瓶车踏板处后离开。刘某某把摩托车停在菜市场对面望风,杨某甲下车迅速走到该电动车旁趁机将背包盗走,朱某某见杨某甲得手后立即驾驶助力车前去接应,载上杨某甲后三人快速逃离了现场。经清点,被盗的背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部华为V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3元)。随后,朱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200元,三人连同盗得的现金一并分赃,每人分得赃款170余元。朱某某将分得赃款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情报信息大队图侦工作简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晶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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