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经过沈丘县**小区**窗帘店门口,将店铺门口南侧存放的两台欧沃斯牌净水机、两个欧凯蒂牌晾衣架、两包窗帘配件和一把白色塑料椅子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1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盗窃净水机等物品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2319元;
5.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物品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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