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94********,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雄县**乡**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1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网吧,趁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蓝色VIVO牌Z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