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朱**,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住荥阳市贾峪镇桑树潭020号。200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朱**侵入**市**乡**村王**家中,将东厢房屋门撞开,将屋内的四块12V20A旭派电动车电瓶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侵入**市**乡**村王**家中,盗窃铜线至少10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电机铜线35元一公斤,被盗物品价值共17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翻墙侵入**市**乡**村王**家中,盗窃铜线至少30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电机铜线35元一公斤,被盗物品价值共52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王**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照片;6、监控视频;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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