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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6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现住该处,无业。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9年6月28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09年8月31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9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收破烂为名,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至某某村房洪芹家大门口时,发现大门口砖下的大门钥匙,遂打开大门,盗窃房某某家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洗衣机价值105元。
    2019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收破烂为名,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至某某村,盗窃该村杨某某车库内农用药泵、磨糊机、割草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农用药泵876元、磨浆机198元、割草机498元,共计价值1572元。   

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房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永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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