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2003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已缴纳1500元);2017年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500元;因不宜收监执行,2018年3月7日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朱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31日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朱某某收监执行;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因吸毒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9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10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12月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9年3月26日因身体原因不予收治,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30日因容留吸毒和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7月8日因盗窃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有不宜羁押的情况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一辆嘉兴开往平湖市的162路公交车上,采用掏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裤子后袋内的现金92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9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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