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6瓶,价值12600元,窃后销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3瓶,价值6300元,窃后销赃。
3、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8400元,窃后销赃。
4、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6瓶,价值12600元,窃后销赃。
5、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7瓶,价值14700元,窃后销赃。
6、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趁公司内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二楼办公室内小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8400元,窃后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洪某某向嘉兴市尚城汇超市退赔人民币933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收条、退赔说明、估价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证人郗某某、汪某某、洪某某、麻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7.视频截图(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1月19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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