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盗窃,于2015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县大峃镇君悦酒店210房间内,趁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叶某某手上所带的金手镯一只。同月18日,朱某某将窃得的金手镯以12200元的价格卖至本县南田镇南田街34号“全标金店”。经鉴定,涉案金手镯重量为33.12克,黄金含量为99.5%;经认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08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县百丈漈镇百丈漈路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金手镯已追回并发还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琦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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