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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镇**村桥头附近,将被害人郑某甲放置在自家田地里一辆的划塌机盗走,并藏匿于家中。    

2.2020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社区,将被害人郑某乙、周某某、陈某甲等人放置在自家田地边的贝母6袋、塑料桶2只盗走,并将贝母种植于自家田地里,塑料桶2只藏匿于家中。    

3.202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镇**村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自家田地里的划塌机一辆盗走,并藏匿于家中。    

4.202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曹某甲(已行政处罚)一同来到磐安县**街道**社区水坑弄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丙放置在自家田地中的一辆微型耕田机盗走,并藏匿于家中。    

5.2020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镇**村附近,将被害人曹某乙放置在自家田地中的8袋贝母盗走,并将贝母种植于自家田地里。   

6.2020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社区**村新老42省道交界处,将被害人陈某丁放置在田地中的25袋鸡粪盗走,后将鸡粪用于自家田地中。    

7.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镇**村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潘潭车站附近的40余袋鸡粪盗走,后将鸡粪用于自家田地中。    

8.2020年6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村,将被害人郑某丙放置在**村村口的20余袋鸡粪盗走,后将鸡粪用于自家田地中。

经鉴定,被盗85袋鸡粪共计价值680元人民币;被盗560斤贝母共计价值2520元人民币;被盗划塌机二台共计价值1656元人民币;被盗微耕机一台价值1360元人民币;被盗塑料桶二只共计价值17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共计8起,涉案数额共计6386元人民币。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3520元人民币,被盗二台划塌机、一台微耕机及二只塑料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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