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加贝超市旁,发现停在此处的浙B87****越野车后备箱未关,遂从该车后备箱中,窃得李某某的软中华香烟20包、利群香烟46包、尊尼获加蓝牌苏格兰威士忌2瓶等,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519元。

2019年1月25日,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后发还被害人。同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9日,李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胡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苏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