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姜堰区**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的一天,与海安市居民被害人王某某同乘他人车辆从南通市返回泰州市姜堰区,下车时乘隙窃得王某某放在该车后备箱的档案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后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间,用该手机登录王某某的支付宝,使用支付宝花呗功能以及支付宝绑定的王某某银行卡(开户行均在海安)多次消费合计人民币2710.87元。经认定,上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代为向王某某退还人民币3110.87元。海安市公安局扣押了涉案VIV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交易流水、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2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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