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乡**村**号,现暂住济南市**镇**村,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0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陈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9100元。
2、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遂。
3、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遂。
4、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遂。
5、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郑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只,因被盗银手镯无法提供实物、重量、纯度等资料,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020年1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朱某某离开现场后将手机和银手镯丢弃,被盗手机被受害人寻回。
6、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孔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2040元。
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遂。
8、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苏某某家中,未遂。
9、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谢某某家中,盗窃饰品一宗,已经追回返还受害人。
10、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遂。
1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丁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100元。
1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翟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5元。
1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淄博市博山区**镇**村黄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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