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清水县永清镇“光明眼镜店”买眼镜,买完眼镜后,朱某某发现店内柜台上放着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朱某某就将自己的手机放在这部手机的旁边,在店主周某某给朱某某取眼镜盒的时候,朱某某就将这部手机拿上装在自己皮夹克衣服的内口袋中,周某某将眼镜盒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又把自己的手机拿上离开店内,骑上自己的摩托车来到清水县“顺捷驾校”后,将偷来的华为P30Pro关机拿回家中,第二天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
2020年8月5日,清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清发改认证[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华为P30pro在2020年4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贰仟伍佰零伍元整(¥2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份;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份;4.鉴定文书:清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锋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号。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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